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湘琳
- 原告黃偉國
- 被告黃清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偉國 被 告 黃清源 訴訟代理人 何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司機,又自112年5月5日受僱於被告 ,約定以乖乖運輸員工薪資表及乖乖運輸公告(下稱系爭薪資表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按件計酬(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超時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離職,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113年5月5日至113年5月29日止之平均月薪6萬2,34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3萬3,425元;另以運輸同業平均每日工時11小時計算,原告每日加班3小時,請求第二次受僱期間工作359日之加班費29萬4,380元,且被告僱用員工已達5人以上,卻未成立公司行號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遂無法申請113 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合計6個月之失業補助21萬9,840元,扣除原告離職後曾至其他公司就業領取之薪資,請求被告給付20萬3,680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違規扣款9萬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款及第26條規定,應返還9萬元。再者,原告曾於112年8月21日一次運送2個貨櫃至彰化,及於112年8月22日一次運送2個貨櫃至台南及高雄,工 資應各為4,600元(2,300元×2)、6,900元(台南3,300元+高雄3,600元),但被告僅分別給付3,450元、5,100元,亦 未給付113年5月28日運送冷凍貨櫃及交領貨櫃之薪資500元 ,共短少給付薪資3,869元(含提撥6%退休金),亦未給付原 告113年5月安全獎金5,300元(含提撥6%退休金)及10天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2萬0,780元,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434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受 僱於被告,雙方約定按運送趟次依系爭薪資表之運送地點計算薪資,且兩造於面試時口頭約定若使用車輛發生交通違規、記點等裁罰時,應由駕駛本人負責,原告並於112年11月2日簽立車輛使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39 頁),嗣原告因駕駛系爭貨櫃車未依法過磅遭裁罰9萬元, 系爭貨櫃車係靠行於勝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立公司),被告與勝立公司協商後由被告先行墊付,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故原告請求返還9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5 月29日16時許以LINE告知被告「不做了,明天來收東西」,而於翌日即113年5月30日上午清點系爭貨櫃車車上物品留下鑰匙後正式離職,可知原告是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關於失業給付部分,被告僅有原告1名員工,並未成立公 司行號,係採靠行模式經營貨櫃拖運,故與原告約定每月補貼勞健保5,000元及按實際發放薪資依退休金提撥6%計算以 現金給付原告,原告亦自承沒時間向工會投保勞保,請求失業給付損害並無理由。另原告自112年5月5日任職,故112年度特別休假為3日,然原告於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31日 及112年9月20日無故曠職,被告並未以曠職論,於該月仍發放全薪,由112年度之3日特別休假抵扣;原告於113年5月30日離職,113年度部分依比例計算應有特別休假3日,然原告於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30日無故曠職,被告仍給予全薪,由113年度之3日特別休假抵扣,原告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再者,兩造已約定薪資係按趟次計酬,被告並無短少給付薪資及加班費,至於安全獎金需累積3 個月無發生交通事故時,於第4個月發放前3個月之安全獎金每月5,000元,而原告於112年5月入職,於112年8月發放第 一次安全獎金,依此計算,原告於113年5月29日離職時僅累積1個月,不符發放安全獎金之條件,且原告多次違反交通 規則遭裁罰,顯有安全疑慮,原告自不得請求安全獎金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駕駛系爭 貨櫃車,約定按系爭薪資表及系爭公告所載方式計薪,原告最後一天上班日為113年5月29日,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系爭薪資表及系爭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尚有資遣費3萬3,425元、加班費29萬4,380元、失業補助損害20萬3,680元、違規扣款9萬元、薪 資3,869元、安全獎金5,3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0,780元未給付,共65萬1,43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自請離職而終止: 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在LINE向被告表示:「爽都你們爽」「不做了」「明天來收東西」「車位都這樣跑來跑去的,神經病」等語後,被告隨即表示:「你以後都停A區」「 我去停C號」,原告又表示:「沒機會了」「叫人跑我明天 早上就來收了」,有卷附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13年5月29日告知離職,並於113年5月30日早上整理系爭貨櫃車上物品清點後正式離職(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即主動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已行使其終止權,即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而毋庸得被告之同意,系爭勞動契約確已於113年5月29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均超時工作,故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停車問題於113年5月29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願離職,且經被告提出解決方式仍堅持離職,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於113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因超時工作之故而離職,原告主張伊係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3,425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0萬3,68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查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非如原告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即不符合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萬3,425元,並無理由。 ⒉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 止,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自不 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即無因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則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20萬3,680元, 於法不合。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29萬4,380元,為無理由: 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 換算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勞雇雙方約定按件計酬,包括延時工資總額,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得拘束勞雇雙方,惟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稱:雇主如經徵得按件計酬勞工同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假日出勤,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⒉原告係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按月計算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依系爭薪資表及系爭公告核算後予以發放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薪資表及系爭公告記載:底薪為4,000元、全 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5,000元(滿3個月第4個月發放)、6%勞退、電話補貼700元、勞健保補貼5,000元,另出車時間於凌晨3點補貼300元、凌晨5點出車補貼100元,並按運送地區不同計算薪資,越往南部金額越高,系爭薪資表所計薪方式顯然係按原告從事運送作業地區之不同,以原告所服勞務數量計酬,原告運送距離愈遠,工作時間顯然較長,可獲得之工資因而提高。又被告從事貨櫃貨運業,為配合貨櫃裝、卸等碼頭作業需要,貨櫃曳引車須具備高度機動性,且因運送過程路況不可預期,無法精確預估勞務時間之特殊性,與司機間之勞動條件按已完成工作計酬之方式,有其必要性。原告曾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貨櫃車司機,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因客觀環境因素而經常逾8小時之事實,知之甚稔;原告自與被告成立系爭勞動契 約以來,依系爭薪資表、系爭公告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被告並發給月結單予原告核對,原告長期並無異議,顯非單純沉默,系爭薪資表、系爭公告雖無明確約定工作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包含在薪資內,惟實際上被告已於計算薪資時,預估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工時不特定且經常延長工時之工作特性,將因路程較遠相對工作時間較長者給予較高之報酬,已依一定標準計算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抗辯薪資報酬實際已包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在內,應非子虛。 ⒊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報酬計算方式含加班費在內,已如前述,如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所計算之工資未低於按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於事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查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5月止工作日及薪資如月結單(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120頁)、薪資明細(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1頁)所載,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月結單可知原告從未於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縱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加班3小時,以112年一般工作日最多之8月為23日、每日加班3小時為例,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每日薪資應為880元(2萬6,400元÷30=880元),時薪則為110元(880元÷8=110元),則一 般工作日延長工時部分,於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內,依勞基 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共應給予6,747元(110元×4/3×2×23=6 ,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再延長部分,則共應給予4,217元(110元×5/3×23=4,217元),總計為3萬7,364元(2萬6,400元+6,747元+4,217元=3萬7,364元);另以113 年一般工作日最多之1月為22日、每日加班3小時為例,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每日薪資應為916元(2萬7,470元÷30=916元),時薪則為115元(916元÷8=115元), 則一般工作日延長工時部分,於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內,依 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共應給予6,747元(115元×4/3×2×22=6,747元),至再延長部分,則共應給予4,217元(115元 ×5/3×22=4,217元),總計為3萬8,434元(2萬7,470元+6,747 元+4,217元=3萬8,434元)。然依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 計算,原告於112年8月應領薪資為7萬9,847元、113年1月應領薪資為6萬9,141元,顯見被告所給與原告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給,均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亦以此計算方式按月領取工資長達1年,且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作日少則19日、多則23日,但 每月薪資均有5萬多元至7萬多元不等,應無低於勞基法之薪資標準,否則原告每月支領薪水,豈會始終未對被告表達異議,迄離職後始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達29萬4,380元,被告 抗辯未短付原告之加班費等語,即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返還扣款9萬元,為無理由: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⒉系爭公告第5點約定「超速、沒保持安全距離或是種種違規一 律自付,如果是公司沒有整理好的,公司會吸收」,且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若發生交通違規紅單記點,由車輛使用人負責。」,足以證明兩造已約定駕駛車輛發生交通違規所產生之罰鍰應由駕駛人自行負擔。查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2分駕駛系爭貨櫃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時,未依指示過磅而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經處以登記車主勝立公司9萬元 罰鍰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二 第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依系爭公告第5點及系爭切結書,應由原告負擔違規裁罰之金額, 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自原告薪資分期扣款,自屬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扣款9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0,780元,為有理由: 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5月29日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依上開規定應分別有特別休假3日、7日,共計10日,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工 資。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曠職7日,應予抵扣特別休假 日數云云,惟系爭公告第3點約定:「無故曠班者,全勤一 律全扣(重大事由不予扣)。」,被告每月均有核發原告全勤獎金,且被告就原告無故曠職7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而原告於113年5月離職前最近1個月薪資即113年4 月工資為6萬6,067元(本院卷二第161頁),則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萬2,022元(計算式:6萬6,067元÷30×10=2萬2,022元),原告僅請求2萬0,780元,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短少工資3,233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1日一次運送2個貨櫃至彰化、112年8 月22日一次運送2個貨櫃分別至台南及高雄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但抗辯兩造約定工資採「按趟計酬」,故爭點為原告同一次運送作業運送2個貨櫃時,應如何計算薪資。 ⒉查系爭薪資表僅以原告從事運送作業地區之不同計算薪資,並未區分運送數量,本院審酌運送距離越遠,薪資越高,係因工作時間較長,基於相同理由,原告解櫃櫃數越多,工作時間必然較長,可獲得之工資理應按數量增加而提高,且被告即使一趟運送2個貨櫃,衡情應係向貨主收取2個貨櫃費用,佐以兩造於113年7月9日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均不爭執 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本院卷二第37頁)等情,原告主張應按運送貨櫃數量、地區計算薪資,尚稱合理,堪認可採。因此,原告於112年8月21日運送2個貨櫃至彰化之薪資應為4,600元(2,300元×2=4,600元),於112年8月22日運送2個貨櫃 至台南、高雄之薪資應為7,000元(3,300元+3,700元=7,000 元),合計1萬1,600元,扣除被告已各給付3,450元、5,1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233元(含提撥6%退休金,計算式:①1萬1,600元-3,450元-5,100元=3,050元,②3,050元× 6%=183元,①+②=3,233元)。至於113年5月28日運送冷凍貨櫃 及交領貨櫃之短少薪資500元部分,被告已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530元(含提撥6%退休金),此部 分即無庸審酌。 ㈦原告請求安全獎金5,30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公告第1條約定:底薪4,000元、全勤3,000元、安全獎金 5,000元(滿3個月第4個月發放,確保人員、車輛、貨物之 安全),堪認兩造就安全獎金之發放方式達成合意,即以工作滿3個月且無發生交通事故為條件,於第4個月發放前3月 之安全獎金。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安全獎金5,300元,然原告於112年5月起任職,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1月、113年2月及113年5月領取安全獎金,有兩造不爭執之薪資明細可參,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滿3個月,不 符合上開發放安全獎金之條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安全獎金5,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萬0,780元及112年8月工資3,233元, 合計2萬4,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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