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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林智偉

  • 原告
    邱顯智
  • 被告
    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邱顯智 被 告 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偉 訴訟代理人 丁映圻律師 複 代理人 左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遣至富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雙溪 工務所(下稱雙溪工務所)負責行政管理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原告於114年2月3日至雙溪工務所上班時,卻發現門鎖遭更換無法繼續履行工作,被告並於同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通 知資遣原告,未依法提前預告,且未給付資遣費,該資遣通知明顯違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每日均按時上下班、記錄刷卡時間,未曾曠職,被告以未符合法定資遣事由片面解僱原告,已造成原告財務發生重大困難,且精神受創、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惡化,需長期接受身心科治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195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本息、恢復為 原告投保及繳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3日對原告所為資遣行為無效。 3.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補足原告自114年2月起迄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繼續為原告投保。 5.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自113年1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務助理,並經指派至被告所承包富業公司「臺鐵電務智慧化提升計畫(配合號誌聯鎖系統更新案新建號誌繼電器室工程-雙溪及貢寮 等二站)」工程案場即雙溪工務所工作,負責工地內業文書、工地報表、工地開關門等工作業務。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除不具備其面試時所稱之工程專業(識圖能力)外,尚經常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出勤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擅自早退、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於113年12月2日到職之日至114年1月24日間之39個工作日,即有20個工作日未按時出勤,且多次於工作時間至辦公室外撥打私人電話,時間長達數小時,實難認符合一般勞工客觀上得以勝任工作之正常狀態,亦已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被告不得已於114年2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將當月(2月)薪資及資遣費計43,858元匯入原告帳戶。而原告於收受資遣通知後,旋於同年月11、12日向被告請假謀職,亦足推認原告接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又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向新北市勞工局聲請調解,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溝通表示原告於次(25)日復職,嗣原告遲未到職,至114年3月6日止,已連續 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遂於114年3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關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而原告則於次日寄發基隆樂利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早已於114年2月12日終止,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基此以觀,被告於114年2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後,原告並無否定之意,且於114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 絕復職被告公司,並表明兩造間勞動契約確於114年2月12日已告終止,復與被告約定交接相關事宜,顯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已合意終止。退言之,被告因應原告之復職要求,於114年2月24日通知原告次(25)日得復職,惟原告遲未到職,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為由,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應於114年3月6日終止無誤。倘鈞院猶 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尚於114年3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收訖,該存證信函內容已表明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無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且欲與被告進行交接程序,歸還公司物品等語,可見原告再無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亦應於114年3月7日即告 終止。 (四)承前所述,原告既為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亦告終了,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暨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至其復職之日,自無理由。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再無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足其自114年2月起迄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恢復原告之保險資格,亦乏依據。此外,資遣合法與否,尚與原告之人格權無涉,被告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乙節,亦無可取。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遣至富業公司之雙溪工務所負責行政管理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健保明細表等件為證(卷一頁21、25至35、卷二頁77至79、卷四頁31至35),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卷四頁75至9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3日違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履行僱 傭契約,且被告之資遣行為造成原告財務困難、精神受創、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惡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3日對原告所 為資遣行為無效;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應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足原告自114年2月起迄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繼續為原告投保;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3日對原告所 為資遣行為無效乙節,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足原告自114年2月起迄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繼續為原告投保乙節,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乙 節,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本得再訂契約,準此,契約雙方原本即可合意終止契約,如經合意終止,既未違反當事人意願,即未侵害當事人法益,亦與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與單方終止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當事人並不得依契約為請求,亦不適用或準用關於契約單方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 事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被告於114年2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附件為被告114年2月3日114杰字第0203-01號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解除邱顯智先生與本公司擔任營建工程師職務,詳如說明。(說明)台端於113年12月2日至本公司到職-擔任營建工程 師職務,本公司於114年2月3日線上資遣通報完成…114年2月 12日為最後在職日,資遣通報日為114年2月3日,114年2月12日為離職日,本公司將依法支付這期間共10日薪資,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有關離職交接日擬為114年2月7日下午 13:30,於新北市○○區○○路00號,請台端按時出席及配合相 關交接事宜…等語,此有114年2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114年2 月3日114杰字第0203-01號函文附卷可稽(卷一頁167、卷四頁171至173)。嗣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向新北市勞工局聲請調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溝通表示原告得於次(25)日復職,然原告遲未到職,被告遂於114年3月6日 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乙事,對此,原告則於114年3月7日寄發基隆樂利郵局000005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而明確表示:勞動契約自114年2月12日起終止,雙方之間的僱傭關係自動解除…貴公司於114年2月24日提出復職要求,該要求未經本人同意,亦未依法辦理續訂勞動契約等正式程序,因此完全不具法律效力…勞動契約終止後,雙方之間即無僱傭關係…本人已確認貴公司要求歸還的財物屬公司財產…為確保財物交接程序合法且有據可循,本人要求貴公司提供正式的交接文件,並由貴公司指定具授權的收件人進行簽收…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14年2月24日電子郵件、114年3月6日電子郵件、基隆樂利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考(卷一頁497、卷四頁135至149)。由上可知,不論被告於114年2月3日向原告預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然嗣後兩造經調解之溝通、協調,被告 表示願意退讓,而原告卻予拒絕,明確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4年2月12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應進行工作之交接等語,則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一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即發生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不存在,則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於法無據。 (四)再者,被告於114年2月3日向原告預告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114年2月12日終止,嗣原告既明確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4年2月12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一致,已發生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由上可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3日對原告所為資遣行為(按: 亦即被告於114年2月3日向原告預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114年2月12日終止之行為)無效乙節,亦乏所據。況且,按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係請求被告於114年2月3日對原告所為資遣行為無效,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準此,原告聲明被告於114年2月3日對原告所為資遣行為無效乙節,核係原告聲明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之基礎事實,從而,原告既已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則其再聲明被告於114年2月3日 對原告所為資遣行為無效乙節,不符上開規定,顯非適法。(五)有關原告於114年2月份之薪資,被告業已支付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卷四頁131至133)(按:兩造間雖以合意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然被告給付之金額其實迄至114年2月28日)。至原告所主張自114年3月後之薪資,緣兩造間既以合意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當已無請求給付114年3月後薪資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應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無理由。 (六)有關原告於114年2月份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被告仍有為其投保,當時尚未退保,此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卷四頁75至99、卷一頁35)(按:兩造間雖以合意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然被告為原告投保迄至114年2月28日)。至原告所主張自114年3月後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緣兩造間既以合意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無為原告投保自114年3月後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足原告自114年2月起迄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繼續為原告投保乙節,亦不可採。 (七)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114年2月3日向原告預告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嗣原告亦明確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4年2月12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一致,已發生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基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原告,造成原告財務困難、精神受創、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惡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抑有進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僅得證明兩造間就工作事宜常有爭執,然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證明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云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乙節 ,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195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於114 年2月3日對原告所為資遣行為無效;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萬元,及自各期 給付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足原告自114年2月起迄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繼續為原告投保;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就出勤紀錄、勞健保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之監視器影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函文、富業公司契約書等聲請證據保全、強制提出、制裁動議,就被告匯款帳號聲請變更名稱云云,然原告本件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上開附帶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按:實者,有關原告上開聲請,或與本件無關連性,或無必要性,或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無證據偏在之情形,且部分資料業已由雙方提出而附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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