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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張仲銘
被告
偉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基原金簡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潘裕華係被告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臻雅」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恆豐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4年基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500萬元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潘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8萬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判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潘裕華既為「偉翔公司」之負責人,將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社會觀念上,與公司負責人使用公司帳戶收受款項之職務行為有牽連關係,足認在外觀上係進行「偉翔公司」之職務行為,則「偉翔公司」對被告潘裕華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被告潘裕華、偉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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