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胡意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885號 債 權 人 胡意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水金、胡意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分別執行㈠債務人胡水金:開設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㈡債務人胡意清:①對於 第三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②對於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③對於堡潔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債務人2人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上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南市東區、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永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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