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號
- 債權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熊亦香
-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冠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黃冠嘉對第三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公司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中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考量上開二公司通訊地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