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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

確定執行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陳貞樺
債務人
曾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萬6,4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執行費 4,000元 本院114司執聲字第5號附件2 地政規費 6,417元 本院114司執聲字第5號附件1 警員差旅費 200元 本院114司執聲字第5號附件3 警員差旅費 400元 本院114司執聲字第5號附件4 代拆除費用 575,400元 本院114司執聲字第5號附件5 合計 586,41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執行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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