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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聲請人
林俊豪
相對人
郭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郭敏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4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就不利部分上訴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僅相對人上訴三審,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定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歷審裁判書等在卷足憑。

三、次查,各審級訴訟費用額,詳述如下:

㈠一審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聲請人於一審程序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256元(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一)第10頁)、不動產估價費用200,000元(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二)第73頁)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本件一審程序則未墊支訴訟費用。

㈡二審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聲請人於二審程序計支出上訴裁判費173,760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相對人於二審程序計支出上訴裁判費54,663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

㈢第一次三審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聲請人於三審程序計支出上訴裁判費179,172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於三審程序計支出上訴裁判費48,426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卷第66頁)在卷可稽。

㈣更一審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聲請人於更一審程序計支出證人鑑定人旅費6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84頁)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一審程序則未墊支訴訟費用。

㈤第二次三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次程序中均未支出訴訟費用。

㈥以上聲請人支出計700,788元、相對人支出計103,089元,總計803,87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訴訟費用明細、單據正影本等存卷足按,核與卷內事證形式上相符。

四、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裁定訴訟費用負擔:

㈠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兩造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提起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除縮減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敏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林俊豪負擔」,爰核算相對人郭敏芬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1,551元【計算式:803,877元(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兩造總計支出之訴訟費用)x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林俊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82,326元【計算式:803,877元(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x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有關上述判決主文內「除縮減部分外」之縮減部分訴訟費用,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54頁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係縮減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二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爰縮減部分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小結: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總計應負擔321,551元、聲請人總計應負擔482,326元,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8,462元【計算式:700,788元(聲請人實際墊支數額)-482,326元(聲請人應負擔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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