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小調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原告王月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王月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阿奇熱炒3樓房東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除未具體陳明相對人之姓名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之同一性,自無從通知相對人到院進行調解,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復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相對人之姓名,且該通知於同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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