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素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簡素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林寶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押抵押物,惟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 ,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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