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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 原告
    鄧永平
  • 被告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鄧永平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8日、111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TH0000000),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2000萬元、1000萬元。詎聲 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4月8日 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7日 20,000,000元 CH0000000 02 111年4月20日 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7日 10,00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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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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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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