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李素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 李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287元,及自民 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李素卿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 1,077,9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6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 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 109年9月1日 114年6月1日 1,200,000元 02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李素卿 111年12月27日 114年5月30日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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