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郭秀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怡 債 務 人 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671489)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8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395,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未 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671489)。詎於112年11月8日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 出上開本票,狀請就其中395,06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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