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徐業忠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人
- 被告英裕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業忠 相 對 人 英裕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819,908元,其中之新臺幣3,919,593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英裕貿易有限公司、簡博文等共同簽發本票1件,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819,908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 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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