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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原告
    林水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林水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律煌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 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又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律煌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10月31日,利息未約定,詎於系爭本票屆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聲請人「林水木」,背書人為「羅律煌」。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為第一背書後,再由背書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本件聲請人所持系爭本票,票據背面第一背書人並非受款人,形式上觀之,為背書不連續。況系爭本票正面業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發票人對於禁止背書轉讓後再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不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對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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