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張靖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証期 相 對 人 張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84,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於114年2月12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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