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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 原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漢欽
  • 被告
    林格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8號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格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1,392元,其中之新臺幣38,0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4月23日 114年7月24日 91,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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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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