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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 原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振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朱振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繼承人身歿,而其父母均亦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順位繼承人。是因被繼承人實施假扣押,尚在鈞院強制執行中,故聲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振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亦有規定。故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應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先敘明。末按,聲請 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振霖死亡、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利害關係等事實,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無提出被繼承人朱振霖之除戶謄本,難以證明聲請人有其利害關係足以為被繼承人朱振霖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外,本件聲請人僅繳納聲請程序費1,000元,尚欠納500元。就上開事項,業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13日、同年3月10 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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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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