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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原告
    張涵
  • 被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涵 相 對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陳耀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陳耀華與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涵負擔;嗣 聲請人及原告陳耀華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末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 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 基簡字第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4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鑑定費用189,000元(含鑑定需用之聲寶SR-L25G型號冰箱購入費用6,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匯款 收執聯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7,500元【計算式:7,440+1,060+189,000 =197,5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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