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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 原告
    鄭志強
  • 被告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志強 相 對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事件,即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0項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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