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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聲請人
蔡杜愛玉
相對人
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晟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2即2,122元(計算式:4,080元×52/100=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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