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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調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原告
    陳淑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 後,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乃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間與第 三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該第三人應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81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移轉讓與聲請人。又上開不動產現分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載之內容,請求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暨停車位編號B3-133、B3-133-1號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迄今仍未果,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惟據聲請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10月3日士院鳴112司執全助好字第56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禁止就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收取、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權既受有限制,自無從為調解。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宜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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