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3號
- 原告
- 林靜怡(即許美華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魏敬峯律師
- 被告
-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馬仲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3,26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20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許美華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4年9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女林靜怡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訴外人王斯品為被告清潔隊資源回收車駕駛員,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環保局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源回收,欲路邊停車在環保局垃圾車後方,即已歿之訴外人許美華正站立在垃圾車後方倒垃圾,王斯品應注意能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並入檔後,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車輛移動,竟疏未注意而左腳踏空打滑,致使車輛頓挫往前,車頭撞擊許美華,王斯品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致車輛再次頓挫往前,車頭再次撞擊許美華(下稱系爭事故)。王斯品見狀再次確認檔位打入倒車檔,倒車停下後,下車察看,許美華因前揭撞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骨科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案經基隆地檢署偵查後以王斯品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王品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二)法律主張
1、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而國賠法所稱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係不問其為文職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民意機關由選舉產生之代表,亦不問其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派用或由於聘僱,凡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均屬之。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統治管理行政行為,及不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而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單純統治行政行為。
2、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被告已於114年3月5日以基環行壹字第114020182B號函(如原證4所示)拒絕賠償,而王斯品係被告所僱用之司機,依法令執行垃圾清運之工作,而被告所提供之清運垃圾之服務,係以增進社區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以達成國家維護環境衛生之任務,為行使公權力行為之單純統治行政行為,王斯品之駕車行為則為清運垃圾所必需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自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員。而王斯品應注意能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並入檔後,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車輛移動,竟疏未注意而左腳踏空打滑,致使車輛頓挫往前,車頭撞擊許美華,王斯品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致車輛再次頓挫往前,車頭再次撞擊許美華,導致許美華受有體傷,顯然具有過失,並侵害許美華之身體權,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3萬1,231元與遲延利息,各項請求及金額詳如下述。
(三)請求項目
1、醫療費用50萬7,938元
(1)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為50萬7,938元(如原證5、12、13,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詳細金額計算有原告附件附表1可參)。
(2)然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院病摘(如原證19所示)第8頁中出院情況:出院轉歸:3依醫囑出(改本院門診治療),可知被承受人於113年2月24日出院時因本事故所受傷勢尚未痊癒,仍需門診持續治療。又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病歷(如原證20所示)關於骨科之就醫內容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亦可得知縱使於113年8月24日後(即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期間),被承受人之傷勢仍未痊癒;關於心臟外科之門診病歷(如原證21所示)係與右側下肢有關,即與本件事故被承受人之傷勢相關;關於急診外科之門診病歷(如原證22所示)記載:「安養院工作人員表示:病人最近一直會跌倒,今天凌晨又跌倒」,可知被承受人因本事故所受之骨盆骨折等傷勢並未痊癒,其並無法獨自行走,更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3)復依114年8月27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原證23)診斷7.肋膜積水,可知被承受人因本事故所受之右側肋骨骨折傷勢尚未痊癒;綜上所述,被承受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係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關連性之就診單據,且被承受人之傷勢並未於113年8月24日後即痊癒,實際上仍需持續就診。
2、看護費9萬0,600元許美華回診與住院時需有人陪同故需支出看護費,請求費用共9萬0,600元(如原證5、7、14,相關費用單據所示,詳細金額計算有原告附件附表2可參)。
3、交通費及雜費1萬0,415元許美華因系爭事故,有前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及相關雜費合計1萬0,415元之必要(如原證8、5、15,相關費用單據所示,詳細金額計算有原告附件附表3可參),其中關於水勺、好神拖拖把、保護貼均為許美華住院時打掃及個人所需之用。
4、療養費32萬2,278元許美華因系爭事故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合計12個月入住仁愛之家,每月需2萬5,500元之療養費,故請求30萬6,000元之療養費【計算式:2萬5,500元×12月=30萬6,000元】(如原證16,仁愛之家繳費證明單所示);另許美華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入住詠馨長照機構,需1萬6,278元之療養費(如原證17,詠馨長照機構費用單據所示),以上療養費合計32萬2,278元。
5、慰撫金200萬元許美華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年近84歲之高齡而需進行重大手術、復健,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萬7,938元、看護費9萬0,600元、交通費及雜費1萬0,415元、療養費部分32萬2,278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93萬1,231元。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不爭執事項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隸屬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有過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金額)有爭執,分述如下。
(二)爭執事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金額),有下列不合理及未盡舉證責任之處,應予剔除:1、醫療費用原告固提出原證5、12、13之醫療費用收據,並就被告附件附表所整理之【醫療暨護理住院、護理耗材等費用一覽表(下稱醫療等費用一覽表)】,回應原告附件附表1所示,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為50萬7,938元。惟細觀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骨科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許美華)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13年2月9日行雙側骨盆及右側髕骨復健及固定手術,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出院,手術後六個月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需助行器、輪椅使用,續3/1、3/22、4/19、5/17、7/12、8/20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就此,核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護理住院、護理耗材等費用收據可知:
(1)被告在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113年2月8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期間所支出醫療暨護理住院、護理耗材等費用,亦即「醫療等費用一覽表」之項次1、7至15、17至38、40、42、45、61,金額共27萬9,64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其餘爭執之醫療項目,則有原告附件附表1項次2至6、16、39、41、43至44、46至60、62至76,並由下列醫院回覆內容可知,原告將許美華自身或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等一併列入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剔除:
①基隆市立醫院115年1月20日基醫行壹字第1150000040號函文可知,許美華分別於113年9月16日因疑似胸壁蜂窩組織炎,接受藥物治療,113年9月19日一般內科屬入住護理之家所開立基本抽血糞便CXR檢查,113年9月25日為開立腸胃道用藥及追蹤慢性腎臟病,皆與本件車禍傷勢無涉。
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0549號函文可知,許美華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1月28日心臟外科門診就診,其因右下肢腫,疑似深層靜脈栓塞就診,但是下肢靜脈檢查正常。關於詢問「是否為113年2月8日車禍所致傷害所引起」之問題:單側下肢腫最常見病因就是深層靜脈栓塞,機轉為血液凝固不正常的引發(正常血液在血管內不會凝固形成栓塞),不正常的引發包含臥床、不動、受傷、骨折手術等疾病或外傷原因都有可能。因看診及受傷已相差9個月,且醫療個案絕對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於113年12月28日急診內科就診,其係治療腸胃道出血。上述治療與113年2月8日車禍所致傷害為無相關。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16日及114年2月13日腸胃肝膽科就診,依腸胃肝膽科主治醫師表示,113年12月31日是出院日(113年12月28日至31日),主因其主訴解黑便至急診。後續胃鏡發現淺潰瘍及胃息肉,同時抽血有發現血球低下。住院觀察後確定無腸胃出血後出院。114年1月16日及114年2月13日為回診續開立胃潰瘍藥物治療,且同時追蹤血球低下。上述治療與113年2月8日車禍所致傷害為無關。於114年2月3日急診內科就診,依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表示係治療雙腳水腫。上述治療與113年2月8日車禍所致傷害為無法判定。於114年2月5日至114年7月16日腎臟內科就診,依腎臟內科主治醫師表示係治療慢性腎病、水腫、蛋白尿、貧血。上述治療與113年2月8日車禍所致傷害為沒有太大的因果關係。於114年7月22日急診外科就診,依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表示係治療頭皮撕裂傷,上述治療不是113年2月8日車禍所致傷害所引起。是許美華上述期日就診皆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無涉或與事故所受傷勢間無關聯性。
③仁祥診所115年2月3日仁字第115007號函文,以患者(許美華)自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4月8日期間因貧血及下肢水腫就診,是否車禍引起,必需請教開刀醫生才為清楚,是許美華雖因貧血及下肢水腫就診,惟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恐存有重大疑義。參酌上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臟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單側下肢腫最常見病因就是深層靜脈栓塞,機轉為血液凝固不正常的引發(正常血液在血管內不會凝固形成栓塞),不正常的引發包含臥床、不動、受傷、骨折手術等疾病或外傷原因都有可能。是此,原告自不得請求因上述疾病之醫療費用。
④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5年1月30日學三醫管字第1150004568號函文可知,許員係因全血球低下症,由署立基隆醫院轉至本院血液腫瘤科收療,經相關檢查證實肝硬化,住院期間予以衛教,後續因照顧及意識狀態惡化轉至神經內科,診斷為癲癇,目前尚無證據證明上述疾病為車禍所引起。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在三軍總醫院期間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原告固提出原證5、7、14之相關費用單據,主張許美華回診與住院時需有人陪同故需支出看護費,並計算如原告附件附表2所示,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為9萬0,600元。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爭執,蓋原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於113年11月至114年9月期間陪護費,惟承如前述,即就醫期日皆逾113年2月26日至113年8月31日醫囑期間,且由前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0549號函,就「依據治療之情形,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期後,即113年9月1日以後,是否仍須有專人看護之狀態」之問題詢問骨科主治醫師,骨科主治醫師表示無絕對的需求,且許美華就診或住院之科目諸多皆與系爭事故無關,是此原告既無法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師囑言需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
3、交通費及雜費原告固提出原證8、5、15之相關費用單據,主張許美華因系爭事故,有前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及相關雜費之必要,並計算如原告附件附表3所示,主張已支出交通費及雜費為1萬0,415元。惟上揭單據期日除114年2月7日骨科回診搭乘計程車245元係後續追蹤回診不爭執外,其餘搭車前往就醫或外出或購置物品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說明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間之關連性及醫療上或交通上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4、療養費原告固提出原證16、17之仁愛之家繳費證明單、詠馨長照機構費用單據,主張許美華因系爭事故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入住仁愛之家、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入住詠馨長照機構,合計請求32萬2,278元之療養費。惟被告未見原告提出除原證1診斷證明書外之醫療證明,能證明許美華因系爭事故遺存身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需由他人扶持,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終身需受人看護之事證,且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在113年9月1日以後,無絕對的需求專人看護之狀態,是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有據。
5、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許美華年齡已高達83歲,本身即存有生理機能衰退和潛在的健康問題,再加上王斯品駕車不慎致許美華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不難理解,惟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僅積極處置(王斯品自行支出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安排許美華至具有專業照顧團隊之市立醫院護理之家),甚至多次同意王斯品可利用非勤務時間,前往市立醫院護理之家探視、陪同許美華回診、復健等關懷舉措(王斯品陪同許美華回診時醫療費用暨車資為王斯品自行支出),努力降低許美華焦慮,於113年4月底即受傷後不到3個月時間許美華可自行獨立行走,無遺留障礙,是許美華所受傷勢對其身心之影響程度已減至最低,甚至可言已逐漸平復,是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顯有過高之嫌,懇請予以酌減。
(三)關於保險理賠金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0,515元(如被證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領取證明所示),此部分之給付依上開規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得自原告請求賠償總額中扣除。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按國賠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隸屬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有過失,不法侵害許美華之身體權,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不爭執,故被告確應就許美華之損害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隸屬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有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許美華受有身體之傷害,原告為許美華之承受訴訟人依上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28萬3,531元
1、原告得請求部分對此原告固提出原證5、12、13之醫療費用收據,並將各該醫療費用加總計算如原告附件附表1所示,而依原證1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骨科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囑」欄位之記載,可知許美華因系爭事故受有與骨科相關之「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13年2月9日進行手術,術後6個月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20日間(下稱醫囑期間),確實有持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治療與門診,如以此核實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並以被告附件附表所整理之【醫療等費用一覽表】為排序參照,其中項次1、7至15、17至38、40、42、45、61,確為許美華受有系爭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而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7萬9,64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項次16被告雖爭執未見支出憑證或收據,然參以原證12第9頁,原告已提出「3月護家住院護理耗品」之相關收費收據與明細,確屬許美華於醫囑期間所支出之護理耗材費用,是此部分費用3,640元亦應准許;此外就項次61被告雖爭執已逾醫囑期間,然參以卷(一)12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許美華於114年2月7日所就診之科別為「骨科」,堪認係其受有系爭傷害後之追蹤回診,是此部分醫療費用250元自應准許,是原告上開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合計28萬3,531元【計算式:27萬9,641元+3,640元+250元=28萬3,531元】部分,應屬有據。
2、原告不得請求部分承前「1」所述,至【醫療等費用一覽表】項次2至6雖係醫囑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然所就診之科別為心臟外科、急診內科、腸胃肝膽科,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項次58,雖係於醫囑期間護理之家住院、門診、護理耗品、包月送洗衣物之費用,然原告所憑證據僅為卷(一)124頁之應收帳款表單,並無相關支出憑證或收據,故此部分難認有據;至其餘項次均為醫囑期間外之醫療費用支出,對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難認有據,故均不得請求。
(二)看護費不得請求對此原告固提出原證5、7、14之相關費用單據,並將各該醫療費用加總計算如原告附件附表2所示,而依原告附件附表2,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係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下稱看護期間),然依原證1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骨科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之記載,許美華係於113年2月9日進行手術,術後6個月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可知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已逾該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之期間,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證明書,證明有延長專人看護期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交通費及雜費得請求250元對此原告固提出原證8、5、15之相關費用單據,並將各該交通費及雜費加總如計算如原告附件附表3所示,然如前「(一)、1」所述,許美華之醫囑期間係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而原告附件附表3,原告請求交通費及雜費之期間係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均為醫囑期間外所生之交通費及雜費,其中除114年2月7日所支出之交通費250元,可認係堪認係許美華至追蹤「骨科」回診(有卷(一)12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所支出,而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及雜費250元;除此外之交通費及雜費,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具有醫療上或交通上之必要性,自難認有據。
(四)療養費不得請求對此原告固提出原證16、17之仁愛之家繳費證明單、詠馨長照機構費用單據,主張許美華因系爭事故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分別入住仁愛之家、詠馨長照機構,合計請求療養費32萬2,278元,然依原證1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骨科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之記載,許美華僅於113年2月9日手術後6個月內方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開原告請求療養費之期間已逾此手術後6個月內之期間;況依卷內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0549號函文「說明二」,表示許美華在113年9月1日以後,無絕對專人看護的需求,是原告本項請求顯非有據。
(五)慰撫金得請求8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許美華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權受侵害而有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且許美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80歲高齡,身體機能與骨骼修復能力本較年輕人脆弱,所受系爭傷害,除須歷經手術開刀之皮肉痛楚外,術後長達半年之期間需專人看護,生理機能與生活品質驟降,精神上自承受極大之恐懼、煎熬與痛苦;而被係司職環保之行政機關,具備相當之行政資源與公庫資力等情,認原告就許美華身體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一)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承前「二」所述,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療養費;得請求醫療費用28萬3,531元、交通費及雜費250元、慰撫金80萬元;是,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萬3,781元【計算式:28萬3,531元+250元+80萬元=108萬3,781元】。
(二)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0,515元,有被證4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可稽,是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108萬3,781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9萬0,515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9萬3,266元【計算式:108萬3,781元-9萬0,515元=99萬3,266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3,2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業據減縮,減縮部分其應自行負擔該部分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293萬1,231元,訴訟費用經核為3萬5,898元,而原告勝訴之部分為99萬3,266元,故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計算式:99萬3,266元÷293萬1,231元≒34%】即1萬2,205元【計算式:3萬5,898元×34%=1萬2,205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