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 異議人
- 馬幽雯
- 相對人
-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建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7月14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尚在接洽中,所以沒有逾期補正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書狀),上載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萬7,000元及自8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然因異議人未在系爭書狀中陳明任何執行名義,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供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爰於114年5月14日以基院雅114司執勤字第1727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而前揭執行命令於114年5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限期補正,仍逾期未補正,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伊仍在接洽相關機關當中,並無逾期未補正情形云云。惟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檢附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上開執行命令限期命其補正,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合於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未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書狀所附文件,異議人雖曾就本件金錢債權所涉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然本院已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異議人顯然無從據以提出合於上開規定之執行名義,至為灼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