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 異議人
-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丹明
- 相對人
- 張鶴議(原名張金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114年4月29日以本院所核發之93年1月31日基院雅92執恭字第50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悉相對人於國泰人壽公司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其中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截至114年7月1日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3,335元,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截至114年7月1日之保單解約金7,469元,原裁定以: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略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且該差額未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如予終止,則執行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顯不相當,而駁回異議人關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商業型保單係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用,我國現有全民健保制度,且社會福利輔助機制完善,可維持相對人基本生活,故商業型保單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保障,應優先於債務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本件債務迄今已二十餘年,相對人未積極清償債務卻欲保留該保單,對債權人難謂公允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0,379元,其1.2倍之6個月數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揭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截至114年7月1日之保單解約金7,469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前揭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截至114年7月1日之保單解約金153,335元,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原裁定以: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略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且該差額未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如予終止,則執行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顯不相當,而駁回異議人關於前揭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即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似有未合。
五、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罹患疾病、其與配偶均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函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前揭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債權尚有附約「新家特住院」,則該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尚待調查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就此部分詳查,亦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
六、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既有上開瑕疵,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則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