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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當事人
    謝幼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正存黃鴻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謝幼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正存 黃鴻娜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相對人楊正存債權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於114年4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進行更生程序,命債權人於114年4月30日前申報債權,並於114年5月20日前補報債權,其中債權人楊正存、黃鴻娜並未於前揭期限內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上之記載將楊正存 之債權列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鴻娜之債權列計為303,545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 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114年8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 中債權人楊正存、黃鴻娜之債權予以剔除,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 債權人楊正存部分,債務人任職之拌伴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拌伴公司)老闆即債權人楊正存借款予異議人,異議人有交付借據給楊正存,楊正存以拌伴公司帳戶匯款予異議人,此所涉為楊正存之金錢來源,非異議人所能置喙,借貸關係存在於異議人與楊正存間。債權人黃鴻娜部分,異議人於111 年4月26日向黃鴻娜借用其新光人壽保單A5CA727920(下稱 系爭保單)進行保單借款30萬元,新光人壽將借款30萬元匯入被保險人黃陳寶珠之二信帳戶,異議人於111年4月27日全數領出後,於同日以現金存入異議人之中國信託帳戶,而對黃陳保珠負有30萬元債務等情,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又就借貸關係而言,依新光人壽理賠簡訊及債務人與黃鴻娜於113年3月4日之對話紀錄談及還款訊息,應可證明新光人壽理 賠金不足額部分即為異議人對黃陳寶珠繼承人黃鴻娜之債務。原裁定將楊正存、黃鴻娜之債權剔除,實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楊正存於原審提出書狀陳述以:異議人為其員工,其於113年 8月7日接受異議人求助,而於113年8月12日以拌伴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給異議人,異議人尚未還款,並提出113年8月20日轉帳50萬元之交易列印資料為證(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79 、281頁),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後,亦提出借據,內載: 「貸款人楊正存於113年8月12日匯款新台幣500,000元整至 借款人謝幼珊國泰銀行…中,雙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借款人謝幼珊將會一次全額還款於貸款人楊正存。」等語(抗證一),依上事證,堪認異議人與楊正存間係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交付,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以採認。原裁定將楊正存之債權剔除,容有誤解。 ㈡黃鴻娜於原審提出書狀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26日透過被保險人黃陳寶珠使用系爭保單進行保單借款30萬元,求金額匯入黃陳寶珠之基隆二信新店分行帳戶,於同月27日由異議人透過ATM提領,存入異議人個人帳戶。113年1月15日黃陳 寶珠過世,其保單受益人黃鴻娜申請理賠,理賠金額50萬元,扣除保單借款及利息後,為190,303元,其差額309,697元,此借款金額由黃陳寶珠轉由黃鴻娜承接,至113年3月4日 為止,扣除代購金額6,152元後,剩餘借款金額為303,545元等情(原審卷第285頁)。並提出新光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書 、 存摺內頁照片、訃文、簡訊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存 摺封面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內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陳寶珠。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黃陳寶珠有以系爭保單借款30萬元給予異議人,惟此為黃陳寶珠與異議人間之法律關係,且給予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逕認為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觀之黃陳寶珠死亡之訃文,黃陳寶珠之子女非僅黃鴻娜1人,此項債權縱使存在,其繼承狀況如何 ,亦有疑義。從而,原裁定將此債權自債權表中剔除,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將楊正存之債權自債權表剔除,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原裁定剔除黃鴻娜之債權,則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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