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張逸群
- 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再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 告 謝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停車場(下稱系爭 地點)倒車之際,不慎撞擊訴外人尹英華所有,交由訴外人王禎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 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4時許駕駛肇事車輛, 在系爭地點向右後方倒車之際,適訴外人王禎祥同亦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倒車,兩車車尾因此不慎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7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30元、塗裝費用為6,630元、零件費用為1萬3,619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3-25頁、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6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5350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兼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顯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倒車之際,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同在倒車所致,有前揭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由是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顯未謹慎注意四周其他車輛之動向,又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尹英華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1,97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30元、塗裝費用為6,630元、零件費用為1萬3,619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97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97年1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62元(計算式:【1萬3,619元×(1-0.9)】=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自係以9,722元(計算式:1,362元+1,730元+6,630元=9,7 2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尹英華賠付2萬1,97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尹英華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9,722 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雖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惟訴外人尹英華之使用人王禎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亦同時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應與被告負各半之過失責任,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言 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王禎祥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訴外人尹英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樣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 責任,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核減為4,861元【計算式:9,722元×50% =4,8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32元(計算式:1,500元×4,861元/2萬1,979元=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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