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13號
- 原告
- 林建昌
- 被告
- 全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迄2月22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2,900元(共11,900元);嗣兩造於同年2月22日達成還款協議,被告允諾按月清償至少500元。因被告迄今分文未償,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nY數位存款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兩造約定「分期清償」,是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已屆期(114年2至6月)但未獲清償之金額,應係2,500元(計算式:500元×5個月=2,500元),而其他未獲清償之9,400元,各期清償期限均未屆至(自114年7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500元,至9,400元全數付訖為止)。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條亦有明定。查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且「無」加速條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僅止「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2,500元」(114年2月迄6月,每月末日應付500元,故已屆期之5個月金額合計2,500元),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9,400元(11,900元-2,500元=9,400元),因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至多祇能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500元,至餘款9,400元全數清償為止。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2,500元」,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應自114年7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500元,至餘款9,400元全數付訖為止」之部分,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