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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漢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李奕緯 被 告 黃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由訴外人江世文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700元(工資59,700元、零件2,00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14年1月27日16時1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61,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影本、蓋有黃師傅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原本、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蓋有黃師傅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原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6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5321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江世文於警詢中陳稱:「今日(27)我駕駛BGF-3222自小客於明燈路三段直行時,我開車經過巷口明燈路三段162號時看到對面巷口(明燈 路三段125號)有一台休旅車車頭露出來,因為我要直行所 以我加速要閃避對方,結果閃避不及對方就擦撞到我左側後車尾靠近輪胎的上方(板金凹陷及後保桿擦傷)…」等語(見江世文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上述時地,我駕駛8491-ZH號自小客車,於明燈 路三段125號旁的巷子開車出來,我要左轉時,右側方有一 台小貨車擋住我的視線,我因為要避開他,我打方向燈後就直接左轉,接著看到對方賓士車輛直行,我閃避不及就與對方發生擦撞,我撞到他左側後車尾…」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復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行至本件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讓其右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被告卻未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59,700元(工資41,700元、補漆18,000元),另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收據記載為後保桿左側扣2,000元(此為零件費用)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6月,至114年1月27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 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9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200元範圍內認係 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2,000元×1/10=200元)。加計其 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1,700元、補漆18,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900元(計算式:41,700元+18,000元+200元= 59,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456元(計算式:1,500元×59,900元/61,700元=1,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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