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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姜晴文

  • 原告
    林佳萱
  • 被告
    戴俊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林佳萱 被 告 戴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和仁五路口時,因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等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明琪【下稱林明琪】所有,且林明琪已授權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8,764元(含鈑金4,428元、塗 裝8,758元、引擎1,628元、零件3,950元)、預計交通費用5,400元(計算式:原告一日交通費用1,800元×3日=5,400元),並受有因出席調解及開庭而不能工作2日之損失3,132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等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400337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等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5,20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8,764元(含鈑金4 ,428元、塗裝8,758元、引擎1,628元、零件3,950元),並 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 輛於105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4年1月1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5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395元(計算式:3,950元×1/10殘值=39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4,428元、塗裝8,758元、引擎1,628元,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5,209元(計算式:零件395元+鈑 金4,428元+塗裝8,758元+引擎1,628元=1萬5,209元)。 ㈢、原告請求預計交通費用5,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北都公司預估維修系爭車輛須要花費3日,因此原告預計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原告住家與其上班地點,共花費5,400元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車費而受有實際損害。況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為林明琪,原告僅係受讓林明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謂原告即得主張其自身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權利受侵害,故原告請求其自身預計支出之交通費用5,400元部分,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132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出席調解及開庭,而不能工作2日之 損失3,132元,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擎邦國際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然查,處理調解或開庭事宜均可委由他人代行,並未強制本人需親自為之,而非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92元(1萬5,209元÷2 萬8,796元×1,500元=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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