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66號
- 原告
- 黃美伶
- 被告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泉
- 訴訟代理人
- 黃晊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間,被告公司發生爆炸事件,現場逃生動線混亂,火花數起,多數外籍勞工溝通不良,事後原告前往相命館收驚。之後被告公司要原告回去上班,但確未告知日後再發生爆炸之緊急逃生路線,故原告害怕會再發生爆炸事件,所以離職。然而,原告已在被告公司附近向金山旺族建設公司買房,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為離職故未買房,定金因此被沒收。歸根究底,是被告公司讓原告損失上班之機會,導致原告沒有工作收入,且被告公司亦未轉介原告任何工作機會。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沒收之定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未說明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所稱10萬元損害,非被告造成,且無因果關係。況事發迄今已逾10年,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已經消滅,原告不得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表明請求權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真意,認原告應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認為應受勞動事件相關法規之保障。查原告主張「買房定金10萬元被建商沒收」與「被告公司發生爆炸事件暨離職原因」,兩者毫不相涉,衡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時效無中斷事由,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動基準法、勞動事件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均無從函攝原告上揭主張得以請求被告賠償「被沒收定金10萬元」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