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姜晴文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恩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莊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6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期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嗣系爭機車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拍賣獲償1萬2,000元,是被告扣除上開已獲償金額後,尚積欠6萬9,620元未為清償(詳如附表所示),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分期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274號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每期金額 (新臺幣)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拍賣金額 扣除已獲償之金額後,尚欠金額(新臺幣) ① 湧立股份有限公司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動機車 (型號:GSB6BT) 36 7,420元 26萬7,120元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25 1萬2,000元 6萬9,62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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