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曹庭毓
- 原告鐘繡茵
- 被告廖武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鐘繡茵 訴訟代理人 朱明倫 被 告 廖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朱明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7,706元(包含鈑金15,000元、塗裝38,106元、工資24,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朱明倫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等件為證(頁13至25),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8月8日基警交 字第114003530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頁45至67、37、39)。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系爭地點右側路旁起駛,欲向左切入車道,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卻疏未注意周遭車況,致其車輛左前輪與當時原於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右後輪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共計77,706元,業據提出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以佐。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合計77,706元,自屬相當。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此請求維修費77,706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頁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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