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慧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第三人購買LG冷氣,並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冷氣總價金由原告逕向第三人支付,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按月攤還原告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35,840元(共分48期,每期應 繳金額2,830元),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 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按:原約定係「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違約金」,原告因應民法修正自行調整利率)。因 被告自第42期即未繳款,已失期限利益,猶欠原告本金18,795元、到期利息899元、催繳手續費4,992元未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6元,及其中18,795元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可知原告本已得向被告收取週年利 率16%利息以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觀該條項約定內容, 原告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且其計收期間至被告清償之日止 ,並無上限;又原告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兩造間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既得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6%利息以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須再行 給付如前揭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 金酌減至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86元,及其中18,795元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羅惠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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