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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 原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昀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鍾旭翔 陳俊安 方德翰 被 告 蔡昀娜(即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 蔡雨霏(即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艷(即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訴訟繫屬中陸續變更為伍勝圓、鄭光遠,原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誤載為假扣押)。嗣原告補正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為被告劉艷、蔡昀娜、蔡雨霏,並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承包新北市風景特定區植栽綠美化暨雜草整割工作,蔡育佑於113年6月4日10時23分許,駕駛除草機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遊客中心進行 除草作業時,因操作不慎以致施工處石塊噴濺飛入鐵路路線(新北市瑞芳區柴寮路第三停車場前,即八堵起13公里600 公尺處),造成原告所有之新自強號列車第9車廂(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廂)之北端海側側門玻璃破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廂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7,939元。蔡育佑於113年8月間死亡,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為 蔡育佑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與蔡育佑之施工行為無涉等語,惟查:⒈依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可知蔡育佑駕駛除草機之工作地點與系爭車廂玻璃受損撞擊點平行。又依系爭車廂內攝影機影像之系爭事故時間點,對比系爭事故現場之車號000-00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依列車車頭、車尾攝影機影像,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僅蔡育佑駕駛除草機於該事故地點附近施工。 ⒉復依系爭車廂內攝影機影像,石頭之撞擊應係以機械為助力而產生,且石頭噴射方向與除草機排草方向一致,顯見系爭事故之石頭確係因蔡育佑駕駛除草機運轉給予機械外力,因而彈射碰撞到系爭車廂之玻璃。 ⒊系爭事故之石頭表面有眉月狀刀痕,與蔡育佑駕駛之除草機刀片可能造成之傷痕吻合,顯見該石頭係因蔡育佑駕駛除草機運轉時,其刀片劃過並使之彈射而導致系爭車廂玻璃破損。 ⒋系爭事故現場之水泥柱圍柵並非完全遮蔽,各柵欄間有一定空間可使石頭通過,故仍可能發生系爭事故。 ⒌依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所示,蔡育佑施工地點與系爭車廂距離應僅有15.75公尺,並非被告所稱26.62公尺,故被告辯稱距離過遠而不可能造成系爭事故等語,並不可採。 ㈢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蔡育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僅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蔡育佑駕駛除草機於該處附近施工,而依被證2、3之照片,可知蔡育佑所駕駛之除草機擋板離地僅10公分,若其操作時有撞擊到石頭並造成事故,然該石頭與雜草摻混後,需先由離地高10公分之擋板彈跳出來,並飛過施工區旁之柴寮路與路旁高160公分之圍籬後,再穿 越2個鐵道距離,始能撞擊到系爭車廂之玻璃,而擊破系爭 車廂玻璃之石頭大小為8公分乘5公分,如此大的石頭在上開複雜路徑下,實難以保有足夠動力擊破系爭車廂之厚重玻璃,故該石頭與蔡育佑駕駛除草機之施工行為無關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育佑於113年6月4日10時23分許,駕駛除草機在 新北市瑞芳區猴硐遊客中心進行除草作業,而同時有石塊擊碎系爭車廂之北端海側側門玻璃,及蔡育佑於113年8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車廂玻璃破碎之照片、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攝影機翻拍畫面、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蔡育佑當日駕駛除草機操作不慎致使石頭噴濺造成系爭事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為蔡育佑操作除草機不慎所造成,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 張上開事故為蔡育佑駕駛除草機操作不當致使石頭噴濺而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原證8)、系爭車廂 內攝影機影像(原證9)、事故現場之車號000-00號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原證10)及列車車頭、車尾攝影機影像(原證14、15)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蔡育佑駕駛除草機於事故現場約15至16公尺處施工;至於原告復主張造成事故之石頭表面有眉月狀刀痕(原證17),與蔡育佑駕駛之除草機刀片(原證18)可能造成之傷痕吻合,顯見該石頭係因蔡育佑駕駛除草機運轉時,其刀片劃過並使之彈射至系爭車廂玻璃等情,惟衡之造成石塊上痕跡之可能性甚多,尚無從逕予推認係上揭除草機之刀片所造成,自亦無從進而推論係上揭除草機刀片將該石塊彈射至系爭車廂玻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推論及臆測,上開事證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蔡育佑操作除草機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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