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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訴訟代理人
林炳憲
被告
陳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林震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系爭B車再推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原告誤載為系爭A車直接碰撞系爭C車),並致系爭C車受損,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995元(零件費用37,695元、工資6,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14年7月13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先碰撞系爭B車後,系爭B車再推撞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C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車輛損壞報告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37003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C車行車執照、行車曲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人駕駛BPM-3203自小客車(即系爭A車)沿成功橋北向南下橋行駛第②道,我因本身疲勞駕駛,晃神未注意,我車之前車頭向前碰撞停在我前方之TAC-357計程車(即系爭B車)之後車尾,造成對方前車頭又向前推撞一部FAD-030國光客運公車(即系爭C車)之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林震隆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人駕駛TAC-357計程車(即系爭B車),沿成功橋北向南下橋後方之向陽路185號前(靜止)未行駛,待約30秒突然我車之後方被一部BPM-3203自小客車(即系爭A車)推撞,造成我車頭又向前推撞我車之前方FAD-030民營公車(即系爭C車)之後車尾保桿而肇事」等語(見林震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蘇詠超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人駕駛FAD-030營大客車(即系爭C車)沿成功橋北向南下向陽路待我車因前方路口塞車,所以我車停在向陽路185號前(靜止)未行駛,約1分鐘突然我車之後方傳來碰撞聲,於是我立即下車查看,發現一部BPM-3203自小客車(即系爭A車)之前車頭碰撞前方TAC-357計程車(即系爭B車)之後車尾造成計程車之前車頭推撞我車之後車尾保桿而肇事」等語(見蘇詠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B車後,系爭B車再推撞系爭C車,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C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依前揭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車輛損壞報告表記載之總金額為43,995元(零件合計37,695元、工資6,300元),而系爭C車出廠年月為106年12月,至112年7月1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C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3,77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37,695元×1/10=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6,3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70元(計算式:3,770元+6,300元=10,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343元(計算式:1,500元×10,070元/43,995元=3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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