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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鄭富容
  • 法定代理人
    徐言、蕭力仁

  • 原告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興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言 訴訟代理人 陳宏中 被 告 興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力仁 訴訟代理人 楊欣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5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綠野山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汽車道出入口,設有車牌辨識系統及感應式柵欄機,被告員工於114 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進入原告社區時,本應至大門停車登記換證後始放行,卻逕由側門進入,當時柵欄機因前有住戶經電腦辨識後開啟放行,被告車輛之駕駛應待柵欄機擋桿放下後再通報進入,卻逕自通行,且於擋桿降下時未即時煞停,不慎撞擊擋桿,致空心鋁材質之擋桿凹損而後斷裂,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更換費7,8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所提表格化訴狀雖記載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 查無載明利息起算日之附表,自無從認定原告已請求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當時原告社區柵欄機為開啟狀態,該處無任何標示、警示,且被告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當日被告車輛由被告員工劉展豪(下稱被告司機)駕駛,行經原告社區均緩慢通行,欲通過柵欄機時,其擋桿突然無預警下降,雖緊急煞車減速仍擊中被告車輛,並非被告司機有過失未注意之情形。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柵欄機作動正常,擋桿並無斷裂,可板回凹損部分,無法接受更換全新擋桿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社區柵欄機擋桿發生碰撞,致擋桿凹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係柵欄機無預警下降,致被告司機反應不及無法煞停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9時9分53秒)被告車輛行至T字路口左轉減速會車,畫面左上方柵欄機為開啟狀態;(9時9分55秒)被告車輛左轉至柵欄機路段,柵欄機為開啟狀態,GPS時速9公里;(9時9分57秒)左右柵欄機擋桿均有下降傾斜趨勢,GPS時速19公里 ;(9時9分58秒)被告車輛緊急煞車,柵欄機擋桿持續下降,GPS時速11公里;(9時9分59秒)被告車輛與柵欄機擋桿 發生碰撞,GPS時速16公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司 機於碰撞前6秒已可見原告社區路口裝設之柵欄機,而柵欄 機設置之目的,在於管理車輛進出,防止未經授權之不明人車進入管制區,酌以被告司機為貨運業司機,對進入私領域需取得許可始得通行,理應知之甚詳,卻於未經原告許可下,貿然通過柵欄機管制之區域,疏未注意柵欄機擋桿之狀態,以致與正常作動下降之擋桿發生碰撞,造成擋桿凹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司機無過失,然未能舉證其係取得通行權或已及時採取煞停、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其主張自非可採。被告司機既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肇致原告之柵欄機擋桿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應就其受僱人被告司機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柵欄機擋桿因碰撞受損,維修更換費為7,875元,並提出宏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受 損照片為憑;被告則稱該擋桿可以板金復原凹損,不需換新云云。然查,該擋桿經撞擊後可見明顯彎折,與柵欄機連接處亦因撞擊之衝擊力而凹陷變形,此有被告所提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該柵欄機擋桿既已凹陷彎折,對整體構造及使用功能上均已發生減損,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自有修復之必要,原告委由廠商評估後,選擇採用更換擋桿之維修方式,係為保障社區住戶之通行安全,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該柵欄機擋桿乃攸關社區住戶之安全設備,與通常設備性質有異,不因置換新擋桿而增加其價值,尚無計算折舊之需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柵欄機擋桿之維修更換費7,875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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