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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告
黃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僱用之司機邱少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9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孝二路口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鈑金/拆裝工資3,600元、塗裝工資3,600元、零件6,8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在不得讓乘客上下車之處停駛,讓乘客下車,之後要行駛時撞到被告車輛的左前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系爭事故資料在卷為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遵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查明無訛,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違規停車致發生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14,000元(鈑金/拆裝工資3,600元、塗裝工資3,600元、零件6,800元),業據提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為證。經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稽,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至112年6月2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68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6,800元×1/10=68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3,600元、塗裝工資3,6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880元(計算式:3,600元+3,600元+680元=7,88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過失,惟訴外人邱少宏於停車讓乘客下車,起駛後,系爭車輛右後方擦撞被告車輛左前方,業據本院勘驗光碟在卷,顯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原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依此計算,被告按5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3,940元(計算式:7,880元×50%=3,94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422元(計算式:1,500元×3,940元/14,000元=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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