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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姜晴文
  •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銀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廖珀閎 葉泰杰 被 告 陳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 區○○路000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訴外人蔡瀚 中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426元(含工資1 萬5,990元、烤漆1萬6,692元、零件3萬7,744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426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11838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4萬1,58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0,426元(含工資1 萬5,990元、烤漆1萬6,692元、零件3萬7,744元),並同意 折舊(見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8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3年2月,其車輛及附 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萬7,74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900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3萬7,744元×0.369元=1萬3,92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萬7,744元-1萬3,928元=2萬3,816元,第2年折 舊值2萬3,816元×0.369元=8,78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萬3, 816元-8,788元=1萬5,028元,第3年折舊值1萬5,028元×0.36 9元=5,54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5,028元-5,545元=9,483 元,第4年折舊值9,483元×0.369×(2/12)=583元,第4年折 舊後價值9,483元-583元=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8,90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5,990元、烤漆1萬6,69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1,582元(計算式:零件8,900元+工資1萬5,990元+烤漆1萬6,692元=4萬1,58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582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86元(4萬1,582元÷7 萬0,426元×1,500元=88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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