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姜晴文
- 法定代理人蔡伯龍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羅震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欽 陳巧姿 被 告 羅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54.5公里處,因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蔡偉烈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262元(含工資4,397元、烤漆9,385元、零件1 萬2,48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62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8月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1380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0,446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6,262元(含工資4 ,397元、烤漆9,385元、零件1萬2,480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9月1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1年5月,其車輛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2,48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66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萬2,480元×0.369=4,605元,第1年 折舊後價值1萬2,480元-4,605元=7,875元,第2年折舊值7,8 75元×0.369×(5/12)=1,21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7,875元- 1,211元=6,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6,664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工資4,397元、烤漆9,38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0,446元(計算式:零件6,664元+工資4,397元+ 烤漆9,385元=2萬0,44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446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68元(2萬0,446元÷2萬6,262元×1,500元=1,16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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