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逸群
- 當事人基隆市政府、江榮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 被 告 江榮誠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8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3頁)而拋棄其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原告承租基隆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使用。兩造並簽 立「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約定承租面積為4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為新臺幣(下同)938元,因被告具備身心障礙身分,另享有自用住宅6折之租金優惠 。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租金,各期欠款均已逾期未繳達3個月 以上,於依約加計按欠繳租金千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土地租金、違約金合計3萬1,284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31頁),又原告係依系 爭計算表為準,以每半年為度計算原告所欠系爭土地租金,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等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938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約定,租金優惠事項以6折計算;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千分之30之違約金,是原告根據系爭計算表計收之系爭土地租金、違約金數額已較系爭契約原定數額為低(按:原告依系爭契約每半年應繳納之租金為【計算式:938元×0.6×6=3,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計算表每半年應繳納之租金為3,375元),足認原告係自行減縮 請求被告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違約金數額,自無不可。又被告雖以書面陳明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未據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佐,所辯即難採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1394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於每年1月、7 月分兩期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並以被告逾期繳納之 期間長短,作為決定違約金級距之方式,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被告能遵期依約履行,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效果,以防免被告怠於履行契約上義務所為約定。再參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04條所定系爭房屋優先承買權通知義務,亦應負給付當期月租金2個月 計算之「違約金」,且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 權利,更足認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係基於防免被告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準此,本院衡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至多僅止於各期遲繳租金之千分之30,衡諸社會通念,該等金額尚非甚鉅,自無約定數額過高情事;且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就該部分違約金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依上說明,亦屬於法有據。 ㈢從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違約金3萬1,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違約金,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6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契約所定之系爭土地租金、違約金未予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培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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