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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張逸群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文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駱禹丞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21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追加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頁言 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前 (即路燈桿50462號旁,下稱系爭地點)之際,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宋美芳所有,交由訴外人廖俊翔駕駛之BFQ-0862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213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萬1,544元、塗裝費用為1萬3,416元、零件費用為2 萬0,253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確因其過失所致。惟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輕微碰撞,無明顯損傷,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過高,不能證明均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且系爭車輛所有人於事隔兩年以後始報案出險,不合常情。如法院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亦請酌減被告責任範圍,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過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114年7月2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4887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交通卷;見本院卷第45-87頁);兼之 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俱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顯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前自陳,此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乙情亦無爭執。由是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顯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宋美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5,213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萬 1,544元、塗裝費用為1萬3,416元、零件費用為2萬0,253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乃左後方車體遭受撞擊(見本院卷第57-61頁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並因此造成系爭汽車之後方保險桿、左後側行李箱蓋處有整體維修必要(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汽車維修現場照片),可認上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與市價相當,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09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9年5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2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萬0,253元÷(5+1)≒3,3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0,253元-3,376元) ×1 /5×(3+4/12)≒1萬1,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0,253元-1萬 1,252元=9,001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後,自係以3萬3,961元(計算式:9,001元+1萬1,544元+1萬3,416元=3萬3,961元) 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宋美芳賠付4 萬5,21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宋美芳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萬3,96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輕微損傷,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均屬過高,且系爭車輛所有人於事隔2年 後方報案出險,不合常理云云。惟細觀交通卷所附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9-131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右前方葉子板(即碰撞點)已有明顯與車體分離、翹起之情事,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尚非屬輕微,是訴外人宋美芳需支出前揭費用以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允屬合理,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金額過高,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取。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全勝公司係於112年9月4日出具前揭估價單予訴外人宋美芳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估價單右上方報價日期),並於112年9月8日開立前揭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 則於112年12月27日賠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3頁汽車保險 計算書下方之賠付日期欄),益徵訴外人宋美芳顯無被告所稱於事發2年後方報案出險之情事。況且,本件債權依法移 轉予原告行使後,原告本即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何時向被告主張權利(按: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要無任何不當或異常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酌減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因履行本件賠償義務而致生計有重大困難,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27元(計算式:1,500元×3萬3,961元/4萬5,213元=1,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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