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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姜晴文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告
陳泰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6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舊疾致右腳腫脹無力,乃單以左腳操控被告車輛,故不慎跨越雙黃線而碰撞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尤文雄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3萬7,675元(含工資1萬4,508元、零件2萬3,167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675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A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8月2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1522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跨越雙黃線,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3萬1,976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7,675元(含工資1萬4,508元、零件2萬3,167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至114年7月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8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萬3,16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7,4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萬3,167元×0.369×(8/12)=5,69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3,167元-5,699元=1萬7,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萬7,468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4,50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1,976元(計算式:零件1萬7,468元+工資1萬4,508元=3萬1,97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976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273元(3萬1,976元÷3萬7,675元×1,500元=1,27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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