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鄭富容
- 法定代理人李泰宏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志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楊承堯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處,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疏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雅心所有、由訴外人沈家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479元(含工資10,300元、烤漆21,1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即便我有過失,但是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看不出來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如果有碰撞也並不劇烈,警局彩色照片中顯示被告車輛車損只有右前車頭大燈下緣輕微1公分或幾公分刮傷,然系爭車輛 是左後車門、左後牛腿再到後保險桿總計60公分高低不一之損傷,顯然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花這麼多錢修理,顯然就是嚴重損傷,可以推知系爭車輛之車損不是系爭事故所導致。另外系爭車輛有改裝,按照物理性而言,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大燈的高度,根本碰不到系爭車輛受損的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轉(偏)向未注意右側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與基隆市警察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又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其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此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乙情,惟觀之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表示:對方汽車從我右側高速通過後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停在路邊查看我車,車沒有任何損傷等語,而訴外人沈家弘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表示:我經過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往右靠過來(被告車輛超過車道線了),我車左側車身就遭被告車輛碰撞等語。惟若雙方車輛並未發生任何碰撞,被告實無可能於事故當下聽見碰撞聲響而需下車查看,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經過被告車輛時即案發時點,系爭車輛有輕微晃動,影像亦有頓挫情形,顯與一般兩車發生擦撞之情形無異,是依現有事證,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堪認於案發時、地確有碰撞情節屬實。 ㈣衡之常情,二車發生擦撞時,因雙方車輛之車型、品牌、車體、板金之堅硬程度各異,且速度、角度、撞擊點均有不同,是以二車受損情形本有可能存在差異,被告辯稱被告車輛無受損或受損情形甚輕、依雙方車高無法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該等部位等節,均無實證可以佐證其說,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前開辯解,尚嫌乏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31,479元(工資10,300元、烤漆21,17 9元),業提出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記載受損部位集中於左後車門、左後牛腿、後保險桿處,且參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警方存證之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上開位置均有受擦撞之痕跡,雖不嚴重,然仍可徵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過高顯見受損嚴重云云,均為主觀臆測,欠缺客觀證據相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請求更換零件,僅為修繕方式,受損情形並非嚴重,符合一般事故擦撞之修繕情況一節,尚屬可採。且衡以原告並無可能任意容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詐領不必要之保險給付,堪認原告所提供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內容及金額並無虛報之情事。 ㈥系爭車輛之損傷,確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維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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