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46號
- 原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臻
- 訴訟代理人
- 邱至弘
- 被告
- 徐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後,陳明拒絕出庭,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惟原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08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750元及小額代收款3,000元,合計17,83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見被告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同意書、3G哈啦590/598+無線飆網100限12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門市申請書補正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等件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未記載理由,是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1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