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83號
- 原告
- 林芳免
- 訴訟代理人
- 陳珮昀
- 被告
- 侯奕文
彭智君
陳禹諴
許昱泰
黃思樺
劉偉明
李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被告侯奕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彭智君、陳禹諴、許昱泰、黃思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劉偉明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李豪祥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許昱泰、黃思樺、劉偉明、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一頡(原名鍾偉倫)、周宥宇、俞明輝、游惠萍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楷翔、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一頡(原名鍾偉倫)、周宥宇、俞明輝、游惠萍之起訴,經到庭之黃楷翔、古庭瑋、周宥宇當庭表示同意;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鍾一頡(原名鍾偉倫)、俞明輝、游惠萍則未到庭,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依首開規定,均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思樺、許昱泰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包含被告陳禹諴、劉偉明、侯奕文、彭智君、訴外人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之首腦「強子」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被告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文,再分別由被告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被告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作為控站,由被告劉偉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被告彭智君、訴外人陳右人及被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訴外人黃楷翔、被告李豪祥、訴外人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偉倫、周宥宇、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被告黃思樺、陳禹諴及許昱泰及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7萬2,000元至被告李豪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使原告受有7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李豪祥均以回覆表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禹諴、黃思樺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劉偉明以回覆表稱未參與犯罪,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及證據資料,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許昱泰、黃思樺、劉偉明所為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除陳禹諴外之前開被告均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除被告侯奕文部分撤銷後仍判處相同之罪,其餘被告之上訴均駁回;被告李豪祥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相應之刑責,有各該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李豪祥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劉偉明雖辯稱「未參與」犯罪,然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偉明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有參與「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被告劉偉明既招攬共犯侯奕文、彭智君等人為下手,並可因此分享其下手之報酬(即抽佣),其等為本案犯行係聽從劉偉明指示,控站之開支係向劉偉明請款,堪認被告劉偉明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陳禹諴、黃思樺僅空言否認,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均不足採。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許昱泰、黃思樺、劉偉明加入「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豪祥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2,00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侯奕文自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被告彭智君、陳禹諴、許昱泰、黃思樺自114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11-23頁)、被告劉偉明自113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24頁)、被告李豪祥自115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3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2,000元及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