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24號
- 原告
- 劉錡章
- 被告
- 張劭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面道路卸貨之後疏未關閉後廂門,於是撞擊原告所有靠行於北山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合泰汽車專業修護中心工作交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原告汽車行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1月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429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系爭貨車卸貨後,疏未關上系爭貨車後廂門,以致撞擊原告汽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對原告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2萬8,000元,有工作交修單可憑,考量原告汽車所更新之零件,目的僅係排除原告汽車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陳稱不同意折舊,並無「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維修費用2萬8,0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