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86號
- 原告
- 吳禹劭
- 被告
- 王書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192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1,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自治街口,因左轉跨越轉彎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右肘、右側手部、右側大腿挫擦傷及兩側膝部挫傷及機車、手機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萬1,530元、手機維修費1萬6,600元,共8萬8,9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990元(原告誤載為8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事故地點轉彎處有斑馬線,當時被告在轉彎時要暫停,系爭機車就過來撞到被告車輛自己摔倒,不是被告撞的,且原告自稱其有超速,被告亦已向原告道歉。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僅願意賠償2萬多元,而手機原告當時仍使用受損手機打電話給朋友,可見其手機並未壞掉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下稱礦工醫院診斷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被告對此並未表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轉彎的界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情,本件事故發生於市區道路,事故時天候晴、有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駛出欲左轉往自治街方向,本應依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且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卻跨越轉彎線左轉,且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件碰撞事故,當有過失甚明,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轉彎時經斑馬線要暫停,是原告自己來撞被告車輛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被告駛入交叉路口時即左切跨越轉彎線搶先左轉彎,並無停等、減速等注意直行車輛之舉止,是其所辯,委不足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肩膀、右肘、右側手部、右側大腿挫擦傷及兩側膝部挫傷,支出醫療費用860元(500元+360元),業據其提出礦工醫院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急診外科、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一定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冷氣裝修;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為兩造所自陳,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所得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違規駕駛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萬1,53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受損照片、基隆靖速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觀諸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出現大片明顯凹陷,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該明細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應屬客觀為可採,被告又未舉證其中何項維修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或修理費用已逾該機車殘值,酌以系爭機車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機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機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機車之零件如未與被告碰撞受損本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6萬1,530元。
⒋手機維修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1萬6,600元,並提出受損之蘋果手機照片、蓋有達樂通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1紙(詳本院卷第25、113-117頁)為憑,觀諸該估價單上載「14Pro max原廠面板單價12800、背殼3800 計新臺幣壹萬陸仟陸百元」,堪認原告僅修繕破損之手機螢幕面板及背殼,尚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位於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叉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其車頭與對向左轉之被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撞擊,倘原告注意車前狀況,留意對向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動態,並採取減速煞停之安全措施,雖不能於系爭事故中完全免於撞擊被告車輛,然仍能減緩系爭機車撞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1,1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萬1,530元+手機維修費1萬6,600元)×80%=71,1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詳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200元(計算式:1,500元×71,192/88,990=1,2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