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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范國演
被告
郭政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2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239元(零件:18,259元、工資:26,98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堪信為真。而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6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約3年6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零件部分18,259元折舊後為3,741元,加計工資26,9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30,721元。

㈡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時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租賃車輛之必要,車輛租賃費用每日為800元,故請求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車輛租賃費用22,857元、113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車輛租賃費用8,003元,並提出貨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被告所負者為回復原狀之責任,亦即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3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按7月30日交車),是原告主張車輛租賃費用每日800元,系爭車輛共修繕18日,請求車輛租賃費用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車輛租賃期間行駛高速公路所生之ETC費用403元,然原告俱未證明此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要乏憑據,應予駁回。

㈢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30,721元、車輛租賃費用14,400元,共計45,121元,及自114年6月9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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