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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姜晴文

  • 原告
    呂金城
  • 被告
    洪金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呂金城 訴訟代理人 孫秉棣 被 告 洪金寶 訴訟代理人 洪裝合 陳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 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2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0公里300公尺大業隧道內側車道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與原告所有、駕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197元(含零件4萬9,197元、工資3萬1,000元)、拖吊費用1,500元,並受有修車期間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6日)需另行租車為營業之 費用3萬7,200元(每日1,200元×31日)。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百分之50之費用即5萬9,449元(11萬8,897元×50%=5萬9 ,449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449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過失(被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見原證2 ,本院卷第19頁),但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比例,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營業(指另行租車)、拖吊費用部分均無意見,又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希望兩造各自負擔自己修車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行為,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順馳汽車商行維修工單、揚銘拖吊企業社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貨車租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4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4000274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3萬6,161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萬0,197元(含零件4 萬9,197元、工資3萬1,000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 (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月17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 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萬9,197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61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萬9,197元×0.369=1萬8,154元,第 1年折舊後價值4萬9,197元-1萬8,154元=3萬1,043元,第2年 折舊值3萬1,043元×0.369=1萬1,45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萬1,043元-1萬1,455元=1萬9,588元,第3年折舊值1萬9,588 元×0.369=7,22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9,588元-7,228元= 1萬2,360元,第4年折舊值1萬2,360元×0.369=4,561元,第4 年折舊後價值1萬2,360元-4,561元=7,799元,第5年折舊值7 ,799元×0.369×(11/12)=2,638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7,799 元-2,638元=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16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1,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萬6,161元(計算式:5,161元+3萬1,000元=3萬6,161元)。 ㈢、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1,5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揚銘拖吊企業社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拖吊車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修車期間需另行租車之費用3萬7,2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順馳汽車商行證明書上所載「112年1月17日進入本廠修復,及至同年2月16日修復完成,總計修復為期31 日」之維修期間,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需維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送修31日,致該期間內需另行租車始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貨車租用收據(上載:單價1,200元,31天,總價3萬7,200元),堪認上開租車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 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考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後車,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前車(即被告車輛)減速時即時煞停,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較大,並審酌兩造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2,458元(計算式:【3萬6,161元+1,500元+3萬7,200元】×30%=2萬2,4 58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0%責任,或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車損等節,均難足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458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67元(2萬2,458元÷5 萬9,449元×1,500元=56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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