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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5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告
劉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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